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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甲”船船主,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

辩护人:施风蕾、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甲”船船主,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

辩护人:陈明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甲”船押货人,户籍在浙江省平阳县**镇**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6年7月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月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涂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59********,汉族,文盲,“*甲”船船长,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甲”船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

上述五名被告人分别于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涂某某、陈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出资购买“*甲”船(曾用名“*乙”),使用该船非法运输成品油以赚取运费,并雇佣被告人涂某某、陈某丙担任该船船长、驾驶员,两人轮流驾驶船舶并帮忙过驳柴油;被告人黄某某系该船押货人,负责押运柴油及与货主联系,指挥船舶航行方向。2020年4月17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涂某某、陈某丙在无相关运货手续、明知成品油系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驾驶船舶从浦东机场水域航行至长江上海段外高桥53号绿浮附近水域,以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上过驳柴油467.760公吨,准备运往目的地赚取运费。4月18日4时许“*甲”船行驶至长江上海段外高桥水域附近时被民警查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2020年4月18日查获的涉案成品油均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248,3805.6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04,9805.0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涂某某、陈某丙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证实,案发当日五人驾船至长江上海段外高桥53号绿浮附近水域,向海船过驳成品油后沿长江运输的情况。

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扣押的“*甲”船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系柴油。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证实,扣押的“*甲”船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的重量。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的价格。

6.上海浦江海关货物、物品涉及进(出)口环节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实,涉案成品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7.接受证据清单及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挂靠管理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等证实,涉案船舶属性等相关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身份、到案经过等事实。

9.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涂某某、陈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涂某某、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涂某某、陈某丙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随卷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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