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诉刑诉〔2019〕662号
被告人陈某甲(小名“牛林”),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1********,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1********,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小名“五小”),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8********,汉族,小学文四年级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19年9月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将本案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19年11月1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将本案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起,金某某(已死亡)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租用原南通**有限公司厂区西南角车间,并陆续招揽工人前来从事不锈钢管酸洗业务。2018年6月,金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来从事酸洗工作,被告人陈某甲又介绍被告人陈某乙来从事酸洗工作,2018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又介绍被告人朱某某来从事酸洗工作,三被告人工作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从2018年6月24日左右开始酸洗至2018年8月5号左右因断货停工,2018年8月20日左右起继续酸洗至2018年10月20日因金某某死亡停工,2018年10月23日起继续酸洗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乙从2018年6月底开始酸洗,因其二哥去世停工两、三日,随后继续酸洗至2018年8月5日左右因断货停工,2018年9月1日起继续酸洗至2018年10月20日因金某某死亡停工,2018年10月23日起继续酸洗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从2018年9月1日开始酸洗至2018年10月20日因金某某死亡停工,2018年10月23日起继续酸洗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在明知酸洗产生的废酸液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在从事酸洗不锈钢管期间,依然将酸洗产生的废酸液通过车间附近窨井下方的下水道直接排放至南侧的**河内。2018年10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上述偷排废酸液的行为。
另查明,原南通**有限公司整体厂区因待拆迁早已停止生产,该厂区西南角的涉案车间的下水道排布情况如下:该车间内靠近中间酸池处有一个窨井,编号为1号,车间门口位置有一处窨井,编号为2号,车间外部东侧位置有一处窨井,编号为3号,车间外侧东南角位置有一处窨井,编号为4号。现场进行开挖后,发现1号窨井与2号窨井通过地下管道相通,2号窨井与3号窨井通过地下管道相通,2号窨井与4号窨井通过地下管道相通,4号窨井通过地下管道向南直通南侧**河。
经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原南通**有限公司1#、2#、4#阴井废水中,镉、铅、总汞指标测定值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标准相应指标限值。镍指标测定值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标准相应指标限值59.10倍、48.50倍、34.00倍;总铬指标测定值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标准相应指标限值39.40倍、33.80倍、20.80倍;3#阴井废水中,镉、铅、总汞指标测定值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标准相应指标限值,镍指标测定值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标准相应指标限值4.09倍。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认定:原南通**有限公司西南角酸洗车间排放的物质,根据2016年8月1日施行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300-34。
2018年10月30日,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某乙处厂家发货酸洗票据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租赁协议,结账单,金某某承接的各厂家酸洗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资质认定证书及环境监测人员资质,工业废水监测记录表、分析记录单,南通**有限公司西南角酸洗车间环境污染案损害咨询意见,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局出具的现场图、南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照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和同案行为人李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南通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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