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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戊,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高才村大木一组(以下简称大木一组)因与被害人陈某己1994年承包冲坑肚林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承包合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大木一组的诉讼请求,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案承包合同期限为肆拾年并无不当,大木一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大木一组的再审申请。

2017年1月24日21时许,时任高才村大木一组组长陈某庚(另案处理)召集大木一组的村民在该村小卖部开会,李某某、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四人已判决)等村民均参加了会议。陈某庚向村民宣布诉讼结果,由村民就冲坑肚林地承包的问题进行商议。村民因不服法院裁决,商定自行划分陈某己承包的冲坑肚林地。

2017年1月25日9时许,李某某等几十名村民携带锄头等工具去到冲坑肚林地划界分地。因村民对所分林地上的果树多寡问题意见不一,分地不成。期间损毁被害人陈某己、陈某A、陈某B在冲坑肚林地种植的龙眼树6株、荔枝树14株。经梧州市价格认定分局根据被毁坏果树的不同毁坏程度分别进行认定,上述被毁坏的果树损失价值人民币11031元。

2017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因对被害人陈某己、陈某A、陈某B的承包冲坑肚山林地的合同心中不满,伙同李某某、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C、陈某D、陈某E、陈某F(以上八人均已判决)等多名村民携带锄头、柴刀等工具再次去到冲坑肚林地,损毁被害人陈某己、陈某A、陈某B在冲坑肚林地种植的果树258株。被害人陈某A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拍照时,被陈某壬、陈某丁威胁阻止。经梧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对其中的龙眼树180株、荔枝树38株、黄皮树2株、红桃树8株损失进行认定,根据被毁坏果树的不同毁坏程度,上述228株果树损失价值人民币1868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伙同他人为泄愤和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淑娴

检察官助理 张  华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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