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四川省广安市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室(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资阳市人,重庆市**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6、10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11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日、10月1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1991年8月27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国资控股),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工业园**区,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玻璃纤维系列产品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5年8月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二人分别担任该公司****管理、**管理岗位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系统的**管理工作,对公司项目拆卸下来的废旧电缆具有管理、保管和鉴定职责。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多次利用其保管、管理公司废旧电缆线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出门条的方式私自将**公司F05、F06线复产工程拆卸下来的废旧电缆线运出厂外销售牟利。被告人钱某某、段某某、熊某某明知陈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电缆线而予以协助。其中,陈某甲作案16次,犯罪金额2224491元,获利1602638元;钱某某参与作案11次,犯罪金额1774123元,获利396443元;陈某乙参与作案3次,犯罪金额425811元,获利98000元;段某某参与作案3次,犯罪金额361748,获利74976元;熊某某参与作案6次,犯罪金额703064元,获利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出售**公司拉电缆线,段某某在明知陈某甲是私自出售公司电缆线的情况下,联系货车到**公司将电缆线拉出厂区并销售至重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165222元,其中陈某甲分得137490元,段某某分得27732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4020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7182元。
2.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出售**公司电缆线,段某某遂联系货车到**公司将电缆线拉出并销售至重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131503元,其中陈某甲分得100308元,段某某分得31195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3247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5010元。
3.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出售**公司拉电缆线,段某某遂联系货车到**公司将电缆线拉出并销售至重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83389元,其中陈某甲分得67340元,段某某分得16049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废紫铜净重1917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9556元。
4.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将**公司电缆线拉出去销售,钱某某在明知陈某甲是私自出售公司电缆线的情况下,联系买家陈某丙将该批电缆线拉出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280360元。其中,陈某甲分得190000元,钱某某分得90360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6391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1204元。
5.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将**公司电缆线拉出去销售,钱某某遂联系买家陈某丙将该批电缆线拉出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142632元。其中,陈某甲分得95000元,钱某某分得47632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3189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3505元。
6.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将**公司电缆线拉出去销售,钱某某遂联系买家陈某丙将该批电缆线拉出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205390元。其中,陈某甲分得170000元,钱某某分得35390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4854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6280元。
7.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将**公司电缆线拉出去销售,钱某某遂联系买家陈某丙将该批电缆线拉出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215977元。其中,陈某甲分得140000元,钱某某分得75977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4715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6890元。
8.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将**公司电缆线拉出去销售,钱某某遂联系买家陈某丙派货车到**公司拉电缆线,货车到达**公司厂区后,被告人熊某某受陈某甲指使,用叉车将电缆线装至货车。该批电缆线拉出公司后销售获利155350元,其中陈某甲分得118000元,钱某某分得30350元,熊某某分得7000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3509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6151元。
9.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找被告人陈某乙商量将**公司拆卸的废旧电缆线拉出去销售牟利,陈某乙表示同意。后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将**公司电缆线拉出去销售,钱某某遂联系买家陈某丙派车到**公司厂区收购电缆线,货车到达公司厂区后,被告人熊某某受陈某甲指使用叉车将电缆线装至货车。后该批电缆线拉出公司销售共获利95300元,其中陈某甲分得48500元,陈某乙分得23500元,钱某某分得18300元,熊某某分得5000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2221.5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7746元。
10.2018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找被告人陈某乙商量将**公司拆卸的废旧电缆线拉出去销售牟利,陈某乙表示同意。后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将**公司电缆线拉出去销售,钱某某遂联系买家陈某丙派车到**公司厂区收购电缆线。该批电缆线销售共获利184796元,其中陈某甲分得110000元,陈某乙分得40000元,钱某某分得34796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43175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9970元。
11.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废品收购点老板梁某某出售**公司废旧电缆线,梁某某则联系货车到公司厂区收购,货车到达厂区后,被告人熊某某受陈某甲指使,用叉车将电缆线装运至货车,后该批电线销售金额为59422.9元,其中陈某甲分得37000元,熊某某分得8000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1289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4138元。
12.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找被告人陈某乙商量将**公司拆卸的废旧电缆线拉出去销售牟利,陈某乙表示同意。后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将**公司电缆线拉出去销售,钱某某遂联系买家陈某丙派车到**公司厂区收购电缆线,货车到达公司厂区后,被告人熊某某受陈某甲指使用叉车将电缆线装运至货车。后该批电缆线拉出公司销售共获利134000元,其中陈某甲分得85000元,陈某乙分得345000元,钱某某分得12500元,熊某某分得2000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3211.5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8095元。
13.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废品收购点老板梁某某出售**公司废旧电缆线,梁某某则联系货车到公司厂区将电缆线运出并销售。后该批电线销售金额为36206元,其中陈某甲分得32000元,梁某某分得4206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821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482元。
14.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将**公司电缆线拉出去销售,钱某某遂联系买家陈某丙派货车到**公司收购电缆线,货车到达**公司厂区后,被告人熊某某受陈某甲指使,用叉车将电缆线装至货车。后该批电缆线拉出公司后销售获利106240元,其中陈某甲分得86000元,钱某某分得16240元,熊某某分得4000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2473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6339元。
15.2018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将**公司电缆线拉出去销售,钱某某遂联系买家陈某丙将该批电缆线拉出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88193元,其中,陈某甲分得70000元,钱某某分得18193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2008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7348元。
16.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将**公司电缆线拉出去销售,钱某某遂联系买家陈某丙派货车到**公司收购电缆线,货车到达**公司厂区后,被告人熊某某受陈某甲指使,用叉车将电缆线装运至货车。该批电缆线拉出公司后销售获利146705元,其中陈某甲分得126000元,钱某某分得16705元,熊某某分得4000元。经称重,该批电缆线剥皮后紫铜净重3585.6公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595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民警另从陈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72419.52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公司。同年8月31日,被告人钱某某、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乙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3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向**公司退赔经济损失396443元,被告人段某某向**公司退赔经济损失74976元,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司退赔经济损失98000元,被告人熊某某向**公司退赔经济损失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明细》、《出门条》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陈某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身为重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利用其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物,其中陈某甲犯罪数额巨大,陈某乙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某、段某某、熊某某明知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物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钱某某、段某某、熊某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钱某某、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钱某某、段某某、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未退缴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荣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钱某某、段某某、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陈某甲联系电话1398339****,陈某乙联系电话1398388****,钱某某联系电话1592296****,段某某联系电话1359412****,熊某某联系电话1500235****;
2.侦查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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