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未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街**栋**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大光,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明文、周妍杉,福建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强、郑明明,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街道**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国春、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9********,侗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镇**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凌珊,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楼**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园园、江丽如,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巫仕盛,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曾某某、陈某丙、尤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8月14日、8月27日、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8日、11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乙、叶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大掌柜商业街门前广场斗殴。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丁、阳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某乙纠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曾某某及梁某某、高某某、傅某某、吴某某、林某丙、方某某、陈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叶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丙、尤某某、王某某及程某某、陈某己、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到场后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叶某某、尤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持械殴打对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丙三人各自纠集多人到场,且到场后动手殴打对方,高某某、傅某某、吴某某、梁某某、林某丙、方某某、陈某戊、程某某、陈某己、张某乙经他人纠集到场后使用拳脚与对方进行斗殴。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林某甲、傅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10日在福州市仓山区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叶某某于同日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曾某某、陈某丙、尤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5月8日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阳某某、杨某某十五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曾某某、陈某丙、尤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9]1414号]、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9]1259号]、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9]1258号]、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9]1260号];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曾某某、陈某丙、尤某某、王某某、证人陈某丁、阳某某、吴某某三十四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曾某某、陈某丙、尤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乙、叶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曾某某、陈某丙、尤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叶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曾某某、陈某丙、尤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尤某某、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尤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哲娇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曾某某、陈某丙、尤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学院。
2.案卷和证据1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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