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7〕5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非诉组组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2016年8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92********,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非诉组成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单元**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镇**村**屯),2016年8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非诉组成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2016年8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2017年7月28日因病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涉嫌诈骗罪移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同年5月9日、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9日、8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7月9日、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路的黑龙江**律师事务所非诉组组长期间,与其组成员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假冒律师身份代理无法诉讼案件,以代理案件为名拖延时间、虚假代理,达到占有代理费的目的。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共参与代理472名被害人353份无法诉讼的案件代理合同。共收取被害人代理费人民币5,782,614.00元,差旅费人民币83,387.00元,诉讼费、立案费人民币6,500.00元,退还被害人人民币71,9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代理73名被害人63份无法诉讼的案件代理合同。共收取被害人代理费人民币1,141,315.00元,差旅费人民币9,500.00元,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2,2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共参与代理19名被害人16份无法诉讼的案件代理合同。共收取被害人代理费人民币443,064.00元,差旅费人民币18,0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扣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委托代理合同、交款收据、退费申请等;
2. 被害人曹某某、冯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妨害公务犯罪
2016年1月、4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数十人在李某甲(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以开车阻拦、围堵和对执法人员威胁、辱骂等手段,阻碍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路等地,拆除**所违法设置的电子显示屏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所广告屏点位及图片、限期拆除违法设置LED电子屏的通告、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
2. 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于2016年7月3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与他人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诈骗、妨害公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犯罪亦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原东明
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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