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镇**村**号,于2019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镇**村**号,于2019年4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被告人陈某乙,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组,于2019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于2019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世琦,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陈某乙、吴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9月23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23日、10月1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香江家居附近的一处私房内,通过电话联系,以能办理信用卡和信用卡激活为由,通过收取资料费、手续费、激活费等费用,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财,分别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1300元,黄某某人民币1600元、兰某某人民币5300元、周某某人民币2300元、王某某人民币300元、陈某某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16800元。
2019年3月20日21时许、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资金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受“朱二哥”、“万艾克”(均在逃)的指使,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黄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汉口北支行的ATM机上,往被告人陈某乙的建设银行卡内,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分别存入人民币16000元、29900元,并收取“手续费”。
2019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明知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内的资金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其卡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当晚存入的人民币16000元转移到陈某甲的微信账户。同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明知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内的资金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仍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其卡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于3月27日存入的人民币29900元其中的29500元转移并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被告人陈某甲实施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等作案工具,犯罪所得赃款现金等;(2)被告人陈某甲为被害人丁某某、陶某某等人办理的多张无效信用卡。2.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清单;(3)被害人丁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兰某某、周某某等人转账到户主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户主为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4)被告人陈某甲与“远方”、“一枝梅88888”的QQ聊天记录、李某某与“朱二哥”、“万艾克”的QQ、手机通话记录;(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6)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7)被告人陈某甲名下的邮政银行卡;被告人陈某乙名下的建设银行卡;户主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户主为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户主为陈某丙的中国银行、邮政银行卡;户主为张某某、吴某某的邮政银行卡的交易流水。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兰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讯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2)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银行取款监控视频;(3)涉案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立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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