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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海南省儋州市**路**小区**街**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300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海南省新英湾区**组**栋**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结识被害人干某某,虚构出售戏剧节门票以及微信付款失败等事实,骗取干某某钱款人民币8916元。

2019年12月13日、16日、1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民警分别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甲等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博聊天截图、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三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三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湛英杰

检察官助理陈颖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三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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