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181号
被告人陈建恺陈某甲,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90092355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上洋**村中心坝1**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祥福陈某乙,男,1999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99042859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虎岗**镇龙溪**村路二**组33**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玮陈某丙,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8119980913023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平市南美**村外溪西11**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伟雄黄某某,男,1999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990811591X********,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虎岗**镇汉洋**村黄屋35**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玉国尚某甲,曾用名尚路路某乙,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11990022131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甘肃省庆城县蔡家庙**乡大堡子**村寺坪**组13**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建恺陈某甲、陈祥福陈某乙、陈玮陈某丙、黄伟雄黄某某、尚玉国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开始,陈祥麒陈某丁(另处理)与被告人陈建恺陈某甲在福建省龙岩市合谋为诈骗团伙洗钱,后以陈祥麒陈某丁为首,与被告人陈玮陈某丙合谋收购微信、支付宝二维码,雇请被告人陈祥福陈某乙负责部分转账操作及取款,雇请被告人黄伟雄黄某某取款,与被告人尚玉国尚某甲合谋收购作案银行卡。2019年1月14日至3月13日间,陈祥麒陈某丁提供手机、电脑、银行卡u盾、pos机等工具,由被告人陈建恺陈某甲在龙岩市多个酒店内通过QQ与上线诈骗人员取得联络,随时联系被告人陈玮陈某丙提供不同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再将上述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及银行卡发送给上线诈骗人员,在上线诈骗人员骗取成功后,被告人陈建恺陈某甲与陈祥福陈某乙将诈骗款项通过网银转账至其持有的其他银行账户,再由被告人陈建恺陈某甲操作第三方厦门触信**科技有限公司交易平台转入后转出,最终流入陈祥麒陈某丁、陈玮陈某丙等户名的银行账户,再由被告人陈祥福陈某乙、黄伟雄黄某某持银行卡到ATM取款后交付给陈祥麒陈某丁。据统计,该团伙涉及ATM机取现金额为人民币230多万元。
经查,上线诈骗团伙通过QQ、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害人,以被害人曾在小米**金融等贷款平台贷过款为由,虚构为不影响征信需将贷款还清至指定账户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叶某宇某给付款项人民币19244元、被害人孙某杰某某给付款项人民币59984元、被害人阮某平某某给付款项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高某敏某某给付款项人民币27911元、被害人夏某芳某某给付款项人民币45950元、被害人念某容某某给付款项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徐某宁某某给付款项人民币36400元、被害人李某旺某某给付款项人民币5087元、被害人鲍某兰某某给付款项人民币21250元、被害人胥某婷某某给付款项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曾某辉某甲给付款项人民币3900元、被害人曾某义乙给付款项人民币2800元。其中,被告人陈建恺陈某甲、陈祥福陈某乙、陈玮陈某丙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1526元,被告人黄伟雄黄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2298元,被告人尚玉国尚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80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祥福陈某乙、陈玮陈某丙、黄伟雄黄某某、尚玉国尚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恺陈某甲、陈祥福陈某乙、陈玮陈某丙、黄伟雄黄某某、尚玉国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方式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不特定的多数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祥福陈某乙、陈玮陈某丙、黄伟雄黄某某、尚玉国尚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祥福陈某乙、陈玮陈某丙、黄伟雄黄某某、尚玉国尚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祥福陈某乙、陈玮陈某丙、黄伟雄黄某某、尚玉国尚某甲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祥福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陈玮陈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黄伟雄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尚玉国尚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建恺陈某甲、陈祥福陈某乙、陈玮陈某丙、黄伟雄黄某某、尚玉国尚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一册,光盘二十九张、U盘二个。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银行卡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被告人陈玮陈某丙已退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尚玉国尚某甲已退款人民币2700元。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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