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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贩卖、运输毒品案)_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8〕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0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2003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1月7日被提前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2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巷**号,住址:珠海市金湾区**镇**路**号**房。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金湾区**镇**巷**号**房,住址:珠海市金湾区**镇**号**单元**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00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金湾区**镇**队。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钟某某、谭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钟某某、谭某某根据黄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由陈某乙、钟某某开车去汕尾市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将毒品交由谭某某运至广西。当晚20时许,陈某乙经与陈某甲电话联系后,遂和钟某某一起驾驶粤******海马M6型小汽车,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出发经西部沿海高速前往汕尾市陆丰,行驶至揭阳惠来葵潭镇时接上陈某甲,并在葵潭镇华侨宾馆住宿。次日中午,陈某甲在陆丰妈祖广场将取到的毒品放置到粤******海马M6型小汽车上,陈某乙、钟某某驾驶该车返回至东莞市虎门镇威远桥附近,钟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在接到毒品后,将毒品重新包装成7小袋放入一部TCL牌电视机内壳,在其将电视机搬到汽车上准备驾车运往广西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7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4949.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钟某某、谭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婷婷

2018年2月7

附:

1.上述四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本案涉案财物提请一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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