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19〕205号
1.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9********,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队**号,现住海口市秀英区**路**小区**栋**房,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2.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9********,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队**号,现住原籍,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3.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未婚,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8********,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队**号,现住原籍,务农。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4.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 4600331997********,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5.被告人陈人朝,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 4600331993********,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务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6.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 4600331980********,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黎某某、陈人朝、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14日、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3日退查。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重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0时许,特情人员陈某丁通过手机联系陈某甲购买毒品,接着陈某丁(微信名:**)通过微信向陈某甲(微信名:**)转账了1600元人民币,之后陈某丁、谢某某两人来到海口市入住**酒店**房间,并与陈某甲、陈某乙见面,应陈某甲的要求,当天22时52分许陈某丁又通过微信向陈某甲转账了400元人民币,接着陈某甲通过微信向陈某乙(微信名:**)转账了2000元人民币,陈某乙通过微信向陈某丙(微信名:**)转账了2000元人民币。之后陈某乙驾驶一辆大众牌捷达小轿车载着陈某甲从海口开往乐东,应陈某甲的要求,当天23时15分许陈某丁又通过微信向陈某甲转账了400元人民币。
陈某丙收取陈某乙的微信转账后通过微信向黎某某(微信名:**)转账了1800元人民币,黎某某收取后通过微信向陈人朝(微信名:**)转账了1500元人民币,陈人朝收取后通过微信向卢某某(微信名:**)转账了1500元人民币,之后卢某某在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卫生院门口旁边将一包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陈人朝,接着陈人朝在利国镇赤塘村路边将该一包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了黎某某,接着黎某某在利国糖厂将该一包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了陈某丙。
2019年8月6日凌晨01时许,陈某乙驾车载着陈某甲来到利国镇赤塘村路段接了陈某丙后,陈某乙驾车返程开往海口,途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吸食了毒品,当天凌晨04时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一起来到了位于海口市丘海大道的**酒店**房间,陈某甲将一包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陈某丁,这时候公安民警冲进来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抓获,并扣押了陈某甲的OPPO手机1部(号码:1369892****)、毒品可疑物1包,陈某乙的三星手机1部(号码:1878912****)、大众牌小汽车1辆、车钥匙1把,陈某丙的OPPO手机1部(号码:1768983****)。
2019年9月25日19时许,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9月27日15时许,陈人朝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其VIVO牌手机1部(号码:1828931****);2019年9月27日17时许,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其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1500891****)、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512078****)。
经鉴定,该1包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1部(号码:1369892****)、毒品1包(净重0.13克),三星手机1部(号码:1878912****)、大众牌小汽车1辆、车钥匙1把,OPPO手机1部(号码:1768983****),VIVO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号码:1828931****),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1500891****)、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512078****);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用户清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称量取样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收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海南通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发还清单、发还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收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陈某乙的的供述和辩解,陈某丙的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陈人朝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594号);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黎某某均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黎某某、陈人朝、卢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人朝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世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黎某某、陈人朝、卢某某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张光盘;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OPPO手机1部(号码:1369892****),三星手机1部(号码:1878912****),OPPO手机1部(号码:1768983****),VIVO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号码:1828931****),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1500891****)、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512078****);另,扣押的涉案大众牌小汽车1辆、车钥匙1把,系案外人李某某的合法财产,公安机关已依法予以退还;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黎某某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讯问笔录》、《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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