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村**幢**号,现租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租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小**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姜某某因被害人黄某某借了被告人陈某甲、姜某某的钱以后失联而商定要把黄某某抓起来打一顿,让他还钱。2018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姜某某开车经过苍南县**镇**村,见到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下车抓住被害人黄某某要求其跟他走,但遭黄某某反抗。被告人刘某某喊叫被告人陈某甲、姜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姜某某下车用手、脚殴打黄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下车拿一根棒球棒击打黄某某腿部致其受伤。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姜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押上车带回平阳县**镇**公司,同时通知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赶到**公司并欲殴打被害人黄某某,但被被告人姜某某拉住称被害人黄某某已被殴打过了,一直拘禁到次日凌晨1时左右。因被害人黄某某朋友报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刘某某、姜某某接到苍南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电话,应其要求带被害人黄某某送到苍南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要求被害人黄某某民警谎称身上的伤是自己摔成的。因民警未予以深究而放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带被害人黄某某到平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带到平阳县**镇**宾馆予以拘禁至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到场解救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20时许在平阳县**镇**宾馆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2月2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2月11日在平阳县**镇**路**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姜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住宿记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姜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廷奋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平阳县**镇**,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平阳县**镇**小**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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