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5********,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1996年7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4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华芬,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军,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号。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0年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吴某甲案)于2017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由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于3月1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4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5年8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7月2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6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一百五十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区**苑**幢**单元**室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曾因诈骗于2017年9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蓉,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娟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石某某、洪某某、宋某某、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甲以常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无锡**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等名义到无锡市惠山区相关街道承揽到“拔钉子”的动迁业务,多次纠集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再由王某某、石某某各自纠集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以及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共同非法限制拆迁“钉子户”的人身自由,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其签署拆迁协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张某甲、汪某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系首要分子,陈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张某甲、汪某某系该犯罪集团成员。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乙、王某某,又指使王某某纠集张某甲、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共同将被害人顾某甲、叶某某(顾妻)、谢某甲(顾母)、谢某乙(顾舅)骗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农业银行,后在该银行门前将四名被害人强行拉上车,带至惠山区前洲街道榭丽花园旁一空置厂房办公楼不同办公室内,收走手机、分别看管,通过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迫顾某甲签订拆迁协议,直至当晚23时许,限制四名被害人人身自由9小时左右;
2.2016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该案已被判刑)纠集陈某乙、王某某(因该案已被判刑),又指使王某某纠集张某甲等二十余人共同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张村,通过强拉硬拖等方式将被害人朱某甲、沈某某、徐某甲和徐某乙带至惠山区长安街道古庄农业生态园办公楼不同办公室内,收走手机、分别看管,通过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朱某甲、沈某某、徐某甲和徐某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直至当晚23时许民警将四名被害人解救,限制四名被害人人身自由6小时左右。
3.2017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乙、石某某、宋某某,又指使石某某纠集汪某某等人共同至无锡市惠山区**村**巷**号苏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强行拉上车带至惠山区西漳寺头村委旁边的一间小房子内,收走其手机,通过威胁恐吓,逼迫苏某某签订拆迁协议,直至次日早晨苏某某签署拆迁协议,限制苏某某人身自由12小时左右。
4.2017月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乙、石某某、宋某某,又指使石某某纠集洪某某、汪某某、马宏(另案处理)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被害人吴某甲、章某甲夫妇家中(当天家中还有吴某甲2岁的外孙),收走手机、分别看管,通过威胁恐吓、殴打、呛水等手段逼迫吴某甲签订拆迁协议,直至当晚23时许吴某甲签署拆迁协议,限制吴某甲、章某甲人身自由6小时左右。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吴某甲右第3肋骨两处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经鉴定,吴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宿松县公安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宿松县看守所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临时羁押凭证,网络人口信息,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租赁协议、动迁委托书、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医院就诊记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乙、廉某某、徐某丙、顾某丙、丁某甲、华某某、朱某乙、瞿某某、费某某、陈某丙、徐某丁、罗某某、吴某乙、高某某、胡某某、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甲、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徐某甲、徐某乙、朱某甲、沈某某、苏某某、吴某甲、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张某甲、汪某某、洪某某以及同案人员鲁某某、丁某乙、周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章某乙、姜某某、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张某甲、汪某某、洪某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系首要分子、主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张某甲、宋某某、汪某某系该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洪某某系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春媚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张某甲、汪某某、洪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3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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