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开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开州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开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开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开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开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去电捕鱼。三人携带陈某甲提供的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开州区紫水乡双玉村6组鲤鱼塘水库库区的马厂河水域,先由陈某甲负责电鱼,陈某乙拿网舀鱼,陈某丙提桶装鱼,之后陈某甲和陈某乙调换分工。三人电鱼约一个小时,捕获4条“青驹”、1条黄腊丁,称重合计0.44千克,被民警现场查获。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涉案的0.44千克渔获物及一套电鱼工具,于2020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扣押,渔获物已作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禁用渔具认定意见、开州区农业委员会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
4放生鱼苗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拘役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 周艳宁
2020 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783070****、1520234****、1992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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