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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号**室。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号**室。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号**室。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因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10,000元,没收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0.855千克(放生)。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携带电瓶、逆变器、网兜等电捕鱼工具至崇明区长兴镇振华三号生活区东面的先丰泵站河使用上述工具电捕鱼,当日17时40分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至上址将正在电捕鱼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渔获物0.855千克。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的到案过程。

2.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因本次非法捕捞行为被行政处罚及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崇明区长兴镇水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河道位置地图、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制作的河长公示牌摄影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非法捕捞行为使用的工具;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宣传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制作的先丰村禁渔期宣传栏照片,证实崇明区宣传禁渔政策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制作的摄影件及称重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电捕鱼的渔获物经称重共计0.855千克。

7.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摘录自公安“超级搜索系统”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郝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1350183****)、郝某某(1391830****)现均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号

**室,被告人陈某乙(1302325****)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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