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者,暂住河南省新野县**镇**宾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工区**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者,住江苏省邳州市**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工区**组**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苑**号楼**门**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区**路**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侯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市**镇**社区**KTⅤ**楼(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村**组**号)。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41986********,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村卫生室医生 ,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丁,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97********,汉族,本科文化,南京**体育培训有限公司法人,住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陈某丁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2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宠物店老板,住上海闵行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侯某某、郭某甲、陈某丁、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1日已告知七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不同的价格通过微信等方式,分别向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郭某甲、陈某丁、张某某及彭某某、郭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20只猴子,共计人民币1873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侯某某、郭某甲、陈某丁、张某某等人又分别以不同的价格将猴子向他人进行出售。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49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出售5只猴子。后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387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4只猴子。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4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侯某某出售4只猴子。后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2只猴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返给被告人陈某甲2只猴子。
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19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某甲出售3只猴子,后被告人郭某甲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1只猴子。
2019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丁出售2只猴子,后被告人陈某丁以人民币20000元向他人出售2只猴子。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2只猴子,由被告人陈某乙向被告人张某某送猴并收取卖猴款。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准备以12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其中1只猴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不同的价格分别向彭某某、郭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出售4只猴子,共计人民币40800元,其中由被告人陈某乙向郭某乙送猴1只。
另查明:
2019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只猴子,后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出售。
201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乙帮助他人向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出售1只猴子。
经鉴定,上述猴子均为猕猴,被列入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农业部第1号令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
2019年5月21日、5月27日、7月26日、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丁、侯某某、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被抓获,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接电话后在家等候民警前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侯某某、郭某甲、陈某丁、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侯某某、郭某甲、陈某丁、张某某等人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郭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侯某某、郭某甲、陈某丁、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提取勘验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侯某某、陈某丁、郭某甲、张某某等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运输、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郭某甲、陈某丁、张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欲将猴子出售给他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等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猴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侯某某、郭某甲、陈某丁、张某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郭某甲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丁现取保候审,住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上海闵行区**路**弄**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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