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无,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9********,汉族,职高,纳雍县**中学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住贵州省纳雍县**小区**栋**,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绰号无,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院批准,于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院批准,于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全案值班律师黄秋榕,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余某某与李某甲、尚某某、龙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纳雍县“荷尔蒙酒吧”7号卡座喝酒娱乐,被害人安某某、张某某与其同学某某乙、李某乙等人也在该酒吧9号卡座喝酒娱乐。期间,李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去搭讪某某乙,询问某某乙是否有男朋友,某某乙示意李某乙是其男朋友后,李某甲和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稍后,李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又来到9号卡座,李某甲借故其离开时被安某某辱骂为由,冲上前去殴打安某某,扔啤酒瓶砸安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持一根塑料棍参与殴打安某某,尚某某见状也冲上前去参与殴打安某某,并扔啤酒瓶砸安某某。安某某被殴打后趁机逃离酒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又冲出酒吧追逐安某某,被告人陈某乙、龙某某与余某某见状,也参与追逐安某某。安某某逃离途中,被李某甲、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追上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乙捡了路边的一个花盆将安某某左眼部砸伤,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余某某与龙某某、李某甲追逐安某某至纳雍县老公安局桥下未果后返回。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余某某等人返回酒吧途中,遇见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以张某某系被害人安某某的同伙为由,上前推搡、殴打张某某,被告人陈某乙也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被殴打后,打电话给其姐夫陈某丁,被害人陈某丁来到现场遇见尚某某,遂质问尚某某为何殴打学生,二人发生冲突,尚某某对被害人陈某丁进行殴打,被害人龙某某将尚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丁劝开后,尚某某和返回现场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余某某、龙某某、李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丁、龙某某,将被害人龙某某右眼部打伤。
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李某甲离开现场,途经“飞鱼网吧”附近时,因认为被一过路男子辱骂,李某甲手持塑料路障锥、被告人陈某乙手持塑料扫把、被告人陈某甲手持拖把追逐、扔砸该男子未果。该男子被追逐逃跑进“低调酒吧”后,被害人王某某从该酒吧出来查看情况时,被李某甲持塑料路障锥殴打头部。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安某某主要损伤为左眼部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龙某某主要损伤为右眼部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审查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2400元,赔偿了被害人安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安某某、龙某某分别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二人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破案报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某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张某某、龙某某、陈某丁、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李某甲、尚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龙某某、安某某伤情鉴定文书;7.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余某某无事生非、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安某某、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
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健
检察官助理:李纯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余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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