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2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凌晨4时许,因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等人在海南省临高县**镇**村海边喝酒吃烧烤时,陈某甲被汽车灯光照射到后产生不满,陈某甲便指使陈某乙回家拿刀,陈某乙回家拿了五把钩刀回来后,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便共同持刀来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观光路与**镇**村交界处,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持刀打砸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起亚K3轿车、一辆众泰牌汽车和一辆江铃牌汽车,导致三辆汽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打砸期间,陈某甲还掐住车主王某某母亲陈某丁的脖子并威胁陈某丁关掉照明手电筒。经鉴定,一辆起亚K3轿车损失价格为1148元;一辆众泰牌汽车损失价格为847元;一辆江铃牌汽车损失价格为7036元。
另查明,陈某甲于2019年7月30日到临高县公安局美夏边防派出所投案;陈某丙、陈某乙于2019年7月30日到海口铁路公安处临高南站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五把钩刀;
2.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戊、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借故生非,伙同同伙持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燕
书记员:王秋燕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十巷**号,联系电话:1878923****;被告人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巷**号,联系电话:1887614****;被告人陈某丙现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巷**号,联系电话:1821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五把钩刀,现存放于临高县公安局美夏边防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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