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02号
1.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02********36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被告人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01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小学**路**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4.被告人陈某丙,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02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四人利用“**”APP赌博平台开设赌场,该该赌博平台提供斗牛、打麻将、跑得快等赌博方式。被告人陈某甲等四人作为该赌博平台的宜春总代理,在该赌博平台内建立了“欢欢喜喜”俱乐部,发展下级代理和邀请赌客进入该俱乐部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宜春市所有通过该赌博平台进行赌博的赌客均需在该“欢欢喜喜”俱乐部中赌博。
“欢欢喜喜”俱乐部由被告人陈某甲与宋某某占股百分之五十,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丙占股百分之五十。在该俱乐部的具体分工方面,被告人宋某某联系上家获得该平台的代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俱乐部的上下分等日常运转,四名被告人均邀请赌客下载该APP进入俱乐部赌博。
赌客被邀请进入该俱乐部后,通过以1元1分的形式向代理购买分数(俗称“上分”)后进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开设好的虚拟房间(已提前后买好房卡)内赌博,每局赌博活动系统将自动扣除赌客3-5分不等的分数作为渔利。赌博结束后赌客可以通过代理将分数兑换变现(俗称“下分”)。
在“欢欢喜喜”俱乐部开设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聘请被告人刘某甲为该俱乐部工作,负责赌客上下分等事宜,约定支付400元每天作为报酬,被告人刘某甲在工资发放前被侦查机关抓获。
在“欢欢喜喜”俱乐部开设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使用了刘某甲等人的6个微信账号和刘某乙等人的4个支付宝账户进行联系沟通与赌资流转。经统计,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所开设的赌场流转参赌资金51.2999万元,共获利8827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四人利用网络开设俱乐部供他人赌博,从中收取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取保候审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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