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9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81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 1998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8********,汉族,高中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8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7********,汉族,小学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 199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7********,汉族,大专文化,**校**,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 198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被告人涂某乙,男, 1978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上列六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内因停车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围观人员劝开。同日20时许,**园区**队长武某某欲调解双方纠纷,被告人陈某甲拒不同意,扬言继续追究责任。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等人至**物流园**物流公司门口,与被害人尹某某、刘某甲发生争吵、推搡,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左侧三处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尹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涂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涂某乙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乙、涂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11日下午,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在本区**镇**园因停车纠纷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次日凌晨,陈某甲纠集多名男子将刘某甲和尹某某打伤;
2. 证人武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镇**园因停车纠纷与**物流公司的员工发生冲突;同日20时许,武某某与**物流公司老板刘某乙欲调解双方纠纷,被告人陈某甲拒不同意,扬言继续报复;
3. 证人周某某、陈某丙、季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等多名男子在本区**镇**园内殴打**物流公司员工刘某甲、尹某某;
4.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录像依法调取并附卷移送;
5. 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的具体经过;
6. 验伤通知书、**大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的伤势情况;
7.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的到案经过;
8. 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9.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涂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涂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害人已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善敏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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