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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6人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9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81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 1998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8********,汉族,高中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8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7********,汉族,小学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 199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7********,汉族,大专文化,**校**,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 198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被告人涂某乙,男, 1978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高安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上列六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内因停车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围观人员劝开。同日20时许,**园区**队长武某某欲调解双方纠纷,被告人陈某甲拒不同意,扬言继续追究责任。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等人至**物流园**物流公司门口,与被害人尹某某刘某甲发生争吵、推搡,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左侧三处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尹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涂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涂某乙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乙涂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11日下午,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本区**镇**园因停车纠纷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次日凌晨,陈某甲纠集多名男子将刘某甲尹某某打伤;

2. 证人武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本区**镇**园因停车纠纷与**物流公司的员工发生冲突;同日20时许,武某某与**物流公司老板刘某乙欲调解双方纠纷,被告人陈某甲拒不同意,扬言继续报复;

3. 证人周某某陈某丙季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等多名男子在本区**镇**园内殴打**物流公司员工刘某甲尹某某

4.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录像依法调取并附卷移送;

5. 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的具体经过;

6. 验伤通知书、**大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的伤势情况;

7.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的到案经过;

8. 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9.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涂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涂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害人已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善敏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孙某某陈某乙涂某甲涂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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