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爱检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鹏飞,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住福建省福清市**巷**号。2011年7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3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小区**座**梯**室。2002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3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座**层。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
被告人苏进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李鹏飞、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苏进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同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同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黑河市**公司(简称:**公司)出纳员刘某甲接到自称“某某公司出纳”的电话说经双方公司经理确认欲给***公司付款,并通过QQ向其索要了汇款账号和开具发票的信息。后刘某甲在工作QQ上收到***公司法人刘某乙询问“**公司”打款情况的信息,并称“**公司”的事情他自己处理,他在开会不方便接打电话,有一笔更重要的业务需要刘某甲跟进,让刘某甲向对方公司汇款。刘某甲按照刘某乙在QQ上的指示信息,最终通过单位账号的网上银行将人民币989,000(以下币种相同)汇至户名为张某某的账户内(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25079********)。10月29日,刘某甲到单位上班时问刘某乙前一天汇款一事,刘某乙表示不知道此事,刘某甲发现被骗,后报警。
1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
2019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田某某向张某某购买一张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25079********),后出售给刘某丙,刘某丙出售给韩某某,韩某某出售给他人(不知姓名)。2019年10月28日,此卡收到被骗赃款989,000元。公安机关抓获梁某某后,在梁某某身上查扣到其向他人购买的7张信用卡(持卡人姓名:胡某某2张,申某某2张,王某某2张,吴某某1张)。
经侦查,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照片。
2.书证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等;
3.证人田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鹏飞的朋友“严某某”(另案处理)让李鹏飞为其介绍能够“洗钱”的人并支付其佣金,李鹏飞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并告知此事,林某某表示同意为其“洗钱”。后林某某持有的账户名为陈某丙的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号:62179939000********、62169115********)内分别收到户名为张某某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25079********)转入的199,990元、444002元。同日,林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一起“洗钱”,三人将其中的229,991元(剩余钱款被公安机关冻结)转至赌博网站“洗白”后转入陈某甲、陈某乙卡内。陈伟将当日“洗钱”的事情告诉被告人苏进丁,并问苏进丁是否可以将此笔赃款分掉,苏进丁表示同意。后林某某从陈某甲的卡内转出30,000元,陈某甲自留96,200元,并通过支付宝转入苏进丁支付宝70,000元,转入陈某乙支付宝51,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鹏飞、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苏进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229,991元。
经侦查,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在福建省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鹏飞在福建省福清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苏进丁在福建省泉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鹏飞、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苏进丁的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说明材料等;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鹏飞、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苏进丁的供述与辩解;
4.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鹏飞、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苏进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到案后,梁某某、李鹏飞、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苏进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武 刚
姜慧博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李鹏飞、苏进丁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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