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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6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11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11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乡**村墟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11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常德市武陵区**乡**街**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11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11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位于桃源县**乡**村的其父亲陈某丙的房屋,在S240常张高速河洑互通至**路工程建设施工震动影响了其房屋安全,向工程发包方S240常张高速河洑互通至**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提出拆除房屋重建的赔偿要求,发包方二次组织了专门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均为:该房屋等级为B级,个别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够满足安全使用要求。陈某甲、陈某乙提出的赔偿要求未果。

同年10月11日至1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获得赔偿,经商议后,通过建立所谓的“维权群”微信群聊天及言语、电话等方式组织、邀集其亲友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胡某某、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S240公路K15+100段施工位置,不顾工程指挥部、乡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协调、劝阻,采取组织老人(被告人陈某甲的爷爷、奶奶)静坐、扯横幅标语、用石块、木棒、竹架等工具在施工现场设置路障等方式,反复阻止施工方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S240常张高速河洑互通至**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施工方)进场施工,严重扰乱了施工方的正常建设、生产秩序,致使施工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公司对阻工期间给施工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迸行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路段因阻工损失费用为20007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于同年11月14日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施工方于2019年9月17日向各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会议记录、施工合同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汪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多次组织、邀集他人以静坐、设置路障等方式反复阻止施工方进场施工,严重扰乱了施工方的正常建设、经营秩序,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陈某乙系组织者、首要分子,赵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陈某甲、赵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有坦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陈某乙有自首、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宣告缓刑;建议判处陈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可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赵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到二年,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新华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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