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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聚众斗殴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98********,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95********,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上,陈某丙和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遂约定当晚到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湖公园处打架。嗣后,陈某丙纠集了陈某丁(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携带事前购买的二把西瓜刀;王某甲则纠集了王某乙、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当日晚23时许,双方在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湖公园靠近演出地点右上侧的走道处碰面,陈某丙邦、陈某丁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随即上前与对方发生群殴,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用刀多次拍打他人。在群殴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三人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王某乙和谢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被告人户籍证明、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葛某某、罗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及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陈某丁、陈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CD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逞强争霸,伙同他人与他人进行群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丽莉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和证据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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