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号。曾因持刀伤人,于2003年10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务工,住山东省蓬莱市**楼**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穆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穆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穆某甲、孙某某、穆某乙、庞某某、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杨某某(已判决)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因赌债纠纷发生争吵,双方在电话里约定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酒店斗殴,杨某某纠集沈某某、肖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决),并要求张某丙(另案处理)纠集清运公司驾驶员携带铁棍等工具到场,后张某丙通知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甲、庞某某、陈某甲、穆某乙、穆某甲、孙某某及胡某某、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聚集在温岭市九龙大酒店门口,次日凌晨2时许,待张某乙纠集的人员乘坐三、四辆出租车到达九龙大酒店门口时,杨某某与肖某某、钱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砍刀、铁棒等工具砍砸张某乙纠集人员乘坐的出租车,将出租车玻璃砍碎,并致乘坐在浙J9387出租车内的王某甲(另案处理)受伤,经鉴定,浙J9387出租车的损毁价格为人民币1044元,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5日上午,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峰路300号重庆小面面馆内抓获被告人庞某某。2019年10月16日下午,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羊头美食城小区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2019年10月16日下午,陈某乙主动到城西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17日中午,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民警在安徽省霍邱县白莲乡联桥村部附近的水泥路上抓获被告人穆某乙,在白莲乡牛集村牛集街道上抓获被告人穆某甲。2019年10月18日,张某甲主动到城西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21日下午,孙某某主动到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甲、穆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被损车辆信息及维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金某某、游某某、毛某某等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穆某甲、孙某某、穆某乙、庞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同案犯胡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张某丙、李某乙、蒋某某等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穆某甲、孙某某、穆某乙、庞某某、张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巧林
2020年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穆某甲、孙某某、穆某乙、庞某某、张某甲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宗陆册,提讯证柒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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