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5********,汉族,大专文化,龙海市****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隐瞒女儿陈某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真相,虚构其系自己下楼梯时不慎摔伤的事实,骗取漳州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龙海管理部拨付陈某丁新农合意外伤害补偿款人民币1310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2日退还漳州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龙海管理部人民币13109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4月28日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郭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新农合意外伤害补偿款人民币1310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山
检察官助理:方棋梓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9970****、1385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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