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向吸毒人员邓某甲、覃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人民币390元。其中:
1、2020年3月31日晚上,覃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外面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覃某甲,用微信收取覃某甲的毒资人民币190元。
2、2020年4月15日中午,经被告人陈某甲居间介绍,被告人陈某乙在灵山县新圩镇**村委会路边的修车铺旁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甲,得到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2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灵山县新圩镇**村委会路边的修车铺旁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甲,用微信收取了邓某甲毒资人民币100元。
2020年4月22日,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镇**村**队**号住宅处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并从被告人陈某乙卧室内的凳子上黄色裤子后裤袋内搜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6克。经鉴定,搜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测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鸣燕
助理检察官:陈清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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