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于洪区水产市场**食品经营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陈某乙熟食水产调料门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沈阳市**区**水产市场**食品经营部负责人陈某甲在明知其购入的冻猪蹄产品已过保质期的前提下仍以56000元的价格将2000公斤冻猪蹄产品销售至宁城县陈某乙熟食水产调料门市,陈某乙在明知生猪蹄无正常手续的情况下又将该2000公斤冻猪蹄产品以58000元的价格销售至**县**食品加工坊陈某丙处,随即被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涉案冻猪蹄已过保质期,经内蒙古中谱安信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涉案冻猪蹄合格。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上交销售过保质期的猪蹄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五万八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9年11月5日陈某某、陈某某上交销售过期猪蹄款人民币56000元、58000元收条及缴纳凭证、2019年10月31日办案说明、2019年11月1日办案说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详情、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10 月31日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冷库租赁协议书及安全协议、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宁市监[2019]2号)及附件;
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陈某戊、李某某、夏某某证言;
3.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过期冻猪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祁 峰
检察官助理:李 陆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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