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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某甲,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号,住无锡市梁溪区****23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常州市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住常州市武进区**街道*****13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9日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在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陈某乙在常州*****大酒店一楼***店内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饰、皮具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乙向钱某甲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外套1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向曹某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皮鞋1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

3.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向俞某乙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女包1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00元。

4.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元某丙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2双,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的拎包2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

5.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乙向王某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帽子1只、钱包2个、女士拎包3个、皮带1条,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2个、拎包2个、皮带1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400元。

2019年4月18日,在常州****一楼***店内查扣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钱包等,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2450元。2019年4月19日,在被告人陈某甲自行经营的无锡****一楼***店内当场查扣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衣服等,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7500元。合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995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4月18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元某丙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现场查扣的涉案商品照片等;

2.陈某甲、陈某乙人口信息表、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权利人商标注册证明、进货价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阮某某、王某、俞某乙、钱某甲、曹某、元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凯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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