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96********,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市栖霞区**汽配销售中心负责人,户籍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郊区**镇**村**号,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栋**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9********, 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栖霞区**汽配销售中心原负责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甲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和第**号“**”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2类,包括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有效期均自1987年**月**日至1997年**月**日,经续展至2027年**月**日。
*乙股份公司是注册商标证第**号“**”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车身组件和传动装置、不属别类的车辆和发动机的零部件等,有效期自2010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乙股份公司是注册商标证第**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各种机动车及其零件,有效期自1978年**月**日至1988年**月**日,经续展至2028年**月**日。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陈某丙(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栖霞区以被告人陈某乙的身份信息成立**汽配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负责经营管理该销售中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明知陈某丙提供的是假冒的**、**汽车配件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陈某丙销售该假冒汽车配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4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负责经营该汽配销售中心,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8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负责经营该汽配销售中心,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2万余元,数额巨大。
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查获并扣押大量假冒的**汽车配件。
2020年5月2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乙到案,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5月30、31日,6月1、30日,公安机关在陈某丙犯罪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号查获大量假冒的**汽车配件。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汽车配件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表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银行明细等书证;
4.鉴定结论等书证;
5.证人周某甲、葛某某、汤某某、熊某某、周某乙、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管某某、王某甲、徐某某、侯某某、戴某某、周某丙、王某乙、邢某某、王某丙、胡某某、查某某的证言;
6.销售数据电子光盘;
7.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晨
检察官助理:张骁骁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34788****)
3.案卷材料六册、补充商标材料一份
4.电子光盘六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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