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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775号

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汽配城。

诉讼代表人庄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广州**有限公司行政后勤人员。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59********,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广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住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街道**栋**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6********,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高中,广州**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街道**号**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经时任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陈某甲决定,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的本田品牌的汽车零配件。

2019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位于**路**号**汽配城**档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和时任销售人员的被告人陈某乙,并在上述档口缴获假冒的本田“刹车片”、“汽油泵”、“连杆”等汽车配件1231件(其中306件假冒的本田汽车零配件货值38951元)及销售单据等(经统计,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的本田汽车零配件合计41763元),后在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科技园**栋仓库内缴获假冒的本田品牌的“刹车片”、“汽油泵”等汽车配件1759件(其中952件假冒的本田汽车零配件货值157135元)。

截至2019年11月20日,涉案HONDA、“本田”图形商标、“讴歌”图形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车辆的产品零部件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商品等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和商标权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等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被告人陈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婷婷

2020716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共12册,光盘25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单据、电脑主机、用于收款的HONDA手机1部和被告人陈某乙作案工具IPhone手机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具结书随案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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