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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坊镇**坊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77********,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乙前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小溪内以电打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当晚21时许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合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共计野生鱼182条(1.4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照片、《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扣押笔录:扣押笔录;

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河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庆

                              检察官助理 黄芳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材料一份,光盘三张,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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