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三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接手了被告人陈某乙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街的**店,向张某某、章某甲、林某某、章某乙、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授权生产”和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以下简称为无“专卖字样”)的卷烟,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在非法经营“授权生产”和无“专卖字样”的卷烟,仍为其提供进货送货帮助,提供用于收款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8万元左右。
2019年10月8日9时,被告人陈某甲到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9年10月24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广夏派出所民警在汕头市金平区杏花街21号业发商店抓获被告人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记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某、章某甲、林某某、章某乙、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授权生产”和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卷烟,非法金额额达12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朱健乾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提讯证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