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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6********,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岑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450703199306102416,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岑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了赚取报酬,驾驶车牌号牌为桂N****1的小轿车帮助绰号叫“某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的男子运输卷烟到广东省,两被告人从钦州港高速路收费站路口出发经北海、博白、玉林、岑溪,后将车从岑溪归义高速路出口开出,在岑溪市归义镇荔枝村的一个小公园里休息时,被民警查获,并在车上检查出卷烟,分别是双喜(硬经典1906)50条、双喜(硬经典)950条。经鉴定,扣押的卷烟制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2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关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在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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