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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预谋后,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从丁某某(另行处理)处购入烟花爆竹后,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的“铜罗**商行”内向孙某某、俞某某等人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后,从二人经营的“铜罗**商行”内查获未销售完毕的烟花爆竹数箱。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花爆竹数箱等物证(系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伟伟

检察官助理:茹意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396250****、1391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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