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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非法经营)(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兴宁市**街道**街**栋**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兴宁市**街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始,被告人陈某乙与彭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在兴宁市**前路、兴宁市**工业园对面等地经营停车场。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彭某某在未取得柴油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停车场内放置油罐,然后从揭阳一姓吴老板(另案处理)处购回柴油卖给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及给自已经营的货车使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彭某某销售的柴油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变动而变动,以每升0.2元从中获利;以银行转帐、微信转帐或收取现金方式结算。经核算,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彭某某自2019年7月至案发时销售柴油给他人车辆使用共200247.29升中除去自己经营的车辆使用的85216.82升外,即销售柴油给他人车辆使用共115030.47升。按每升5.1元、获利0.2元计算,共销售柴油115030.47升金额人民币586655.397元,从中非法获利23003.094元。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彭某某销售的柴油属-10号车用柴油馏分;氧化安定性、硫含量、十六烷值、十六烷指数、密度和脂肪酸甲醇不满足标准中任何型号规格质量指标要求,醌茜含量小于0.04mg/L,可判定该样品中不含醌茜红色色素,不是红油。

2019 年11 月18 日17 时,民警在兴城**公路上的机动治安卡点设卡拦截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并带回兴宁市公安局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经营柴油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文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张、证据开示情况表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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