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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非法采矿、包庇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2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300元。

辩护人陈霞,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陈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期间,陈某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罗源县原西兰*****饰面花岗岩矿山组织8名工人进行采矿。在采矿前陈某丙拉拢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在矿山进行采矿,并答应给被告人陈某甲相应的矿山股份,让被告人陈某甲帮忙打下手,以及在矿山山脚下望风,防止陈某丙擅自采矿的行为被查获。因采矿的收益不佳,陈某丙只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报酬,未将收益所得分给陈某甲。同时,陈某丙将开采出来的一部分石材荒料交给被告人陈某甲销售,让其赚取差价作为一部分报酬。经鉴定,陈某丙共开采无胆带荒料281.31m³,含胆带荒料178.81m³,块石及碎石150.96m³。破坏的价值为无胆带荒料267244.5元,含胆带荒料96695.5元,合计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363940元。

陈某丙在从事采矿活动被查获后,找到被告人陈某乙,允诺被告人陈某乙以取保候审每个月人民币8000元、刑拘每个月人民币2万元的报酬条件,让被告人陈某乙向罗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及罗源县公安局投案,表示采矿是被告人陈某乙一人所为,以此帮助被告人陈某丙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陈某丙先后给了被告人陈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作为报酬。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11月21日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罗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移送侦查函、案件移交清单、罗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于2019年9月14日出具的《函》(罗自然资函﹝2019﹞133号)、罗源县西兰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作业开采工具函》、《作业开采工具清单》、罗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罗自然资存﹝2019﹞1号)、证据保存清单、《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环保督查整改要求进一步推进敖江流域废弃饰面石材矿山综合治理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8〕75号)、《罗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源县敖江流域饰面石材矿山关闭实施方案的通知》(罗政办〔2015〕216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敖江流域饰面石材矿山关闭实施方案的通知》(榕政办〔2015〕2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敖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4〕168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敖江流域饰面石材矿山关闭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5〕227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审批敖江流域饰面石材矿山采矿权的通知》(榕政综〔2015〕362号)、罗源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0日在《海峡资源报》刊登的罗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废止的公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采矿许可证》(证号350123051081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甘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原罗源县禄洋洪等饰面石材矿山荒料坑口价格的复函》(罗发改价认证[2019]3号)、福建省地质测绘院出具的《福建省罗源县西兰乡陈某乙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乙对开采的矿山具体地点的辨认、被告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陈某丙的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对雷某甲、同案犯陈某丙的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对石材荒料临时放置地点的辨认、证人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证人雷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陈某丙的辨认;

6.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明知陈某丙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收取陈某丙现金人民币11万元报酬为其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违法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你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宝忠

检察官助理:陈奶平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陈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383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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