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9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1963********,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绥中县**村副**,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其父亲被告人陈某乙(时任绥中县**村村**)为盗采河砂获取非法利益,密谋以清淤为名,实施盗采砂石之实。陈某乙利用村**职务之便,以村两委的名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在无市、县两级水利部门的立项审批情况下,虚构了绥中县**河道需要清淤的事实,并将清淤工程承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陈某甲。2019年10月底至2020年3月期间,陈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河道内盗采砂石,并将部分盗采的砂石筛洗成净砂,堆放在废弃的**村**小学操场内。经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测量:陈某甲、陈某乙盗采的净砂方量为6508.5立方米。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采的净砂价值为人民币318916.50元。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缴纳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挖砂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绥中县**村河道内采砂方量测量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忠民
检察官助理:李含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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