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五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46********,汉族,文盲,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7********,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未办理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经营闽宁德浚**号船,在闽江流域(古田水口至黄田段)非法采砂并销售。被告人陈某乙帮助陈某甲参与资金的使用和管理。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20200元。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6月14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7月1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承诺书、协议书、水利局证明、经费报销封面、收据、银行账单、砂机账单、“人民币50万元”暂扣收据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王某乙、江某甲、钱某甲、林某丙、严某某、林某丁、池某甲、王某丙、胡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谢某某、陆某某、林某戊、唐某某、郑某某、李某乙、陈某戊、王某丁、周某某、王某戊、胡某乙、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毛某某、池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和辩解;4.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闽宁德浚**号船,在闽江流域(古田水口至黄田段)非法采砂并销售。被告人陈某乙帮助陈某甲参与资金的使用和管理。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20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四年至四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三年至三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岳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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