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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已诈骗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街**号,住咸安区咸宝路304号101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已,女,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8 月,陈某丙(另案)添置电脑、拨号机、虚拟拨号软件等设备,以咸宁市咸安区咸宝路**宾馆后面其母亲的私房二楼为诈骗窝点,通过非法渠道批量购买有贷款意向公民的信息,设计“自称是支付宝蚂蚁借呗客服,只要支付宝蚂蚁信用分在500 分以上的,可以提升蚂蚁借呗的额度8 万至30 万元”的话术,以武汉**公司为幌子,陆续雇请王某甲、方某某、王某已、刘某某、何某某、汪某某、涂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均另案)等人进入该窝点,各自熟悉话术和电脑操作流程后,便通过虚拟拨号软件拨打里面的电话号码,每天拨打电话100个左右,按照话术内容欺骗对方,对方若有贷款意向便相互添加微信,在微信私聊时要求对方提供个人信息、支付宝账号、芝麻信用分截图,通过陈某丙提供的二微码收取对方500元定金,由陈某丙在后台通过非法渠道点亮对方支付宝的12颗星,以此骗取对方信任后,再次要求对方缴清490元技术费用便可完成提额,收到该款后,搪塞一番断绝联系。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受陈某丙邀约进入该窝点拨打电话参与诈骗活动,并为窝点做饭和保洁,当陈某丙不在现场时,代为管理窝点的日常事务。陈某已在窝点期间每天拨打诈骗电话30余个,均未诈骗成功。案发后,司法机关仅提取到陈某甲在2019年4月份诈骗57单56440元的数据。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主动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复印件、工资表等;2.证人王某甲、方某某、王某已、刘某某、何某某、汪某某、涂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伙同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其中陈某甲诈骗数额巨大,陈某已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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