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公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91********,汉族,专科文化,浙江省慈溪市**通讯设备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捕前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旺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雷某甲,绰号“雷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附**号,捕前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旺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期**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乡**组**号,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国际**期**栋**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旺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捕前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旺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泡沫”、“书记”,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捕前重庆市开州区**期**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旺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后于同年10月28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甲、周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雷某甲得知被告人陈某甲可以将电信话费套现后,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诈骗,随后三人通过共同管理的QQ群召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等“键盘手”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又招募刘某某(女,生于2002年2月,另案处理)共同实施诈骗。
被告人雷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三人及其管理的“键盘手”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冒充女性,以见面、吃饭、一夜情等方法诱骗被害人向其提供的指定电话号码充值。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雷某甲在实施诈骗,仍向其提供电话号码,并在收到骗取的充值金额后,提成12%-18%之后帮助被告人雷某甲将骗取的话费套现,被告人雷某甲提成12%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均分,剩余款项返还给具体实施诈骗的“键盘手”。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雷某甲提供电信号码161个,共计骗取充值金额137442.4元;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电话号码28个,共计骗取充值金额15134.4元;被告人雷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电信号码35个,共计骗取充值金额52548元;被告人雷某甲向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电信号码12个,共计骗取充值金额54118元;被告人周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电话号码7个,共计骗取充值金额13964元。其中,根据部分报案被害人陈述,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通过陌陌交友充值话费方式具体诈骗作案10起,诈骗金额共计88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雷某甲共计转账2453198.529元,被告人雷某甲向被告人郭某某共计转账12932.5元,向被告人周某某共计转账57811.82元,被告人周某某又将其中的43894.18元转给了刘某某。同时,根据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的记录本显示,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至8月10日期间,共计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05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六被告人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郭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参与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257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57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932.5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双宝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雷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现羁押于旺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期**栋**号,联系电话1519805****;被告人郭某某现住重庆市开州区v期**栋**号,联系电话1521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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