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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颜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为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现住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石狮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65********,汉族,大学文化,石狮市**医院医生,出生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医院宿舍区**幢**梯**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石狮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颜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9月15日至9月29日,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甲在代理销售厦门**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向石狮市**医院的被告人颜某某及李某某、林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多名骨科医生(均另案处理)贿送医疗器械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0030195元。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颜某某在与李某某、张某某等医生组成多个医疗组并担任主诊期间,伙同同组医生在诊疗活动中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贿送的医疗器械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37858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颜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699718元。

2019年4月12日,石狮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到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幢**梯**室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该委谈话点进行谈话,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代该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次日,石狮市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陈某甲移交给石狮市公安局。

2019年5月1日至5月3日,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向石狮市**医院有关负责人员交代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5日,石狮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到石狮市**医院将被告人颜某某带至该委谈话点进行谈话并于同日移交给石狮市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的家属已退出分得的违法所得。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向石狮市公安局检举涉嫌赌博罪的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蔡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有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身为国有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的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向所在单位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荣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联系电话1348989****);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路**号**医院宿舍区**幢**梯**室(联系电话1390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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