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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8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和乔某某签订了转让禄劝**石材有限公司和禄劝**采石厂协议后产生经济纠纷。2018年10月23日14时许,陈某甲到乔某某位于禄劝县城**小区“**休闲吧”五楼出租房的办公室,向乔某某等人讨要石厂转让未付清款项,双方发生口头争执。陈某甲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行政处罚)、罗某某(行政处罚)等人,并指使叫来的人殴打对方,在争执中,马某某打了石某某鼻子一拳,致石某某鼻尖部粉碎性骨折。刘某某、罗某某也对石某某、乔某某和陈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石某某、乔某某、陈某乙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乔某某、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陈某乙、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玉富

2019年624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禄劝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838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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