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武汉市**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花园**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代驾司机,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代驾司机,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代驾司机,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代驾司机,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代驾司机,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崔某某、李某甲、祝某某、付某某、同案犯陆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崔某某、李某甲、祝某某、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在武汉市**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任车险代理人之便,将公司本应赠送给客户的“**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截留,并通过其建立的微信群兜售,以每次25-4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代驾司机。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代驾司机通过该券进行刷空单骗取滴滴公司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仍在微信群中将券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李某甲、祝某某、付某某和同案犯陈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简某某、蒋某某、代某某(另案处理)等滴滴代驾司机,最终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442.21元。现查证:
1.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92次“平安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利用空刷上述代驾券非法获利人民币23839.89元。
2.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61次“平安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出售给被告人崔某某,后被告人崔某某利用空刷上述代驾券非法获利人民币16242.47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44次“平安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空刷上述代驾券非法获利人民币11063.05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79次“平安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出售给被告人祝某某,后被告人祝某某利用空刷上述代驾券非法获利人民币20229.39元。
5.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55次“平安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后被告人付某某利用空刷上述代驾券非法获利人民币12725.60元。
6.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26次“平安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出售给同案犯陆某某,后同案犯陆某某利用空刷上述代驾券非法获利人民币5521.78元。
7.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28次“平安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出售给同案犯陈某乙,后同案犯陈某乙利用空刷上述代驾券非法获利人民币7263.55元。
8.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79次“平安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出售给同案犯刘某某,后同案犯刘某某利用空刷上述代驾券非法获利人民币18077.35元。
9.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64次“平安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出售给同案犯简某某,后同案犯简某某利用空刷上述代驾券非法获利人民币14558.3元。
10.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53次“平安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出售给同案犯蒋某某,后同案犯蒋某某利用空刷上述代驾券非法获利人民币14151.6元。
11.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35次“平安保险50公里代驾减免”券出售给同案犯代某某,后同案犯代某某利用空刷上述代驾券非法获利人民币7727.8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赔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151520.8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手机截图、委托书、代驾信息服务渠道代理协议、代驾信息服务订单、代驾服务合作协议、刷单统计表、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李某乙、陈某丁、田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崔某某、李某甲、祝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陈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简某某、蒋某某、代某某的供述;
4.扣押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刷单数据表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崔某某、李某甲、祝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李某甲、祝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崔某某、李某甲、祝某某、付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琴
检察官助理:邵 励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崔某某、李某甲、祝某某、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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