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身份证号码320882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秦淮区*甲路**号**室麻将档老板,住本市建邺区**村**园**号**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身份证号码321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秦淮区*甲路**号**室麻将档股东,住本市秦淮区**村**号**室。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51972********,汉族,高中文化, 系本市秦淮区*甲路**号**室麻将档股东,住本市建邺区**园**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巷**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两千元,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身份证号码510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秦淮区*甲路**号**室麻将档股东,住本市秦淮区*乙路**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路**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四日,曾因赌博,于2017年11月被罚款人民币两百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身份证号码3208281974********,汉族,初中文化, 系本市秦淮区*甲路**号**室麻将档股东,住本市秦淮区**里**号**室。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秦淮区**路**号**室开设麻将档,招募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卞某某等人在该麻将档内从事记账、换筹码、收取赌资抽头、采购等工作,招揽赌客以3000元“进园子”等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收取赌客每局360元的抽头。经查,2019年11月14日至28日,该麻将档采取上述方式获取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期间,在2019年11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为逃避查处、“分担风险”,与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卞某某经商议,由被告人陈某甲占该麻将档股份40%,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卞某某四人分别占该麻将档股份15%,共同经营该麻将档,并按占股比例对该麻将档赌博抽头进行分成。在此期间,该麻将档采取上述方式获取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对该麻将档进行查处,查获十余名参赌人员,并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杨某某、卞某某。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卞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记账明细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卞某某共同实施部分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勋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卞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方式:1525184****、1377066****、1525098****、17714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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