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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高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总监,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26日我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唐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起,项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公路**号**大厦**室对外办公,后逐步在嘉定区**路**号**路**号等地开设线下门店,以“**产权交易所”名义制作店招,招募人员通过投递传单、门店广告、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开宣传**公司投资项目,以约定高额收益、承诺保本付息等方式,与投资人签订《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唐某某先后进入**公司,其中陈某甲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担任财务总监,负责统计线下日常投资情况及收发现金等工作,高某某、唐某某分别在**路门店、**路门店担任业务员,负责开展前述吸收资金业务。

经司法会计鉴定,陈某甲工作期间,**公司吸收250余名投资人资金人民币210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现尚未兑付;高某某、唐某某作为业务员参与吸收资金500余万元、700余万元,现尚未兑付。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均自行到案配合调查,后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9年12月16日被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1160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户籍资料、投资人提供的相关合同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项某某、欧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正书。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高某某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高某某受他人雇佣,参与以公开宣传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及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唐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并可对唐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牧青

检察官助理:俞洁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现均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2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贰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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