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27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魏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皖L/C****号牌东风小型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镇**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与**镇**路三叉路口北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撞到停放在路东侧由陈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陈某乙受重伤。案发后,陈某甲通知被告人魏某某到皖北总院顶替为驾驶员。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83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局认定,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找人顶替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肇事后逃逸,为使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冒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上述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浩
检察员:刘军
2016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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