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月14日假释;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于2009年7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小峰,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中路**号。被告人黄小峰曾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3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窝藏转移赃物,于2014年12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小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别名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路**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为非法获利商议开设赌场,并联系被告人潘某某共同出资,组织他人赌博。于2019 年12 月20日至2020年1 月5 日期间,先后组织多人在本市汇龙镇环球大厦博圣酒店房间及汇龙镇和平中路572 号五楼棋牌室以扑克牌“大挂机”、“插芦淞”形式赌博,三被告人预先为赌客提供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筹码作赌资,实际发放29000元的筹码,另1000 元的筹码作为抽头予以扣除,赌博结束后,由赌客与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进行统一结算。开设赌场8次,抽头渔利人民币3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于2019年12 月底某日19时许,组织陈某乙、崔某某、茅某某、"长某某"、茅某某在启东市汇龙镇环球大厦博圣酒店4310房间内以“大挂机”方式进行赌博,提供赌博筹码150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 元。
2. 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于2020 年1 月1 日20时许,组织崔某某、茅某某、"施某某"、茅某某、龚某甲、龚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572号门面五楼棋牌室内以“大挂机”方式进行赌博,提供赌博筹码150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 元。
3. 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于2020 年1 月2 日2 时许,组织茅某某、“狗某某” 、“健某某” 、龚某甲、顾某某在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572 号门面五楼棋牌室内以“大挂机”方式进行赌博,提供赌博筹码150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 元。
4. 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于2020年1 月2日20 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组织崔建豪、茅某某、“施某某”、陈某乙、茅某某在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572号门面五楼棋牌室内以“大挂机”方式进行赌博,提供赌博筹码150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 元。
5. 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于2020 年1 月4 日13时许,组织陈某丙、崔某某、茅某某、龚某甲、龚某乙在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572 号门面五楼棋牌室内以 “大挂机”方式进行赌博,提供赌博筹码150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 元。
6. 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于2020年1 月4 日20时许,组织唐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在启东市汇龙镇环球大厦博圣酒店4310 房间内以“插芦松”方式进行赌博,提供赌博筹码120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 元。
7. 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于2020年1 月4 日20时许,组织陈某乙、崔某某、茅某某、龚某甲、茅某某在启东市汇龙镇环球大厦博圣酒店,4207房间内以“大挂机”方式进行赌博,提供赌博筹码150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 元。
8. 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于2020 年1 月4 日23时许,组织陈某丁、王某某、顾某某、庄某某在启东市汇龙镇环球大厦博圣酒店4207房间内以“插芦淞”方式进行赌博,提供赌博筹码150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 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用手机、扑克牌、筹码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住宿登记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龚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提取的手机检查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设置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小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释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昕炘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黄小峰、潘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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