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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黄某某盗窃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某甲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至泰州市海陵区,由被告人黄某某上前干扰、打掩护,被告人陈某甲乘隙实施盗窃,共窃得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至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食堂二楼,窃得王某某红色OPPO 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8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至坡子街“三福”店内,窃得朱某某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均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成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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