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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黄某甲故意伤害、窝藏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4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6月3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罪,2020 年5 月24 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队,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云某某(另案处理)因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在逃期间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并在海口市遇到被告人陈某甲,将其被公安机关追逃之事告诉被告人陈某甲,并向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帮助其租房居住,被告人陈某甲同意。2019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其舅舅要从广东回来居住为名电话联系房东符某甲,以每月450元租用海口市美兰区**村**房给云某某居住,云某某付其360元,商定余款以后再付。租房后,被告人陈某甲以拖延的方式逃避正常入住前的身份信息登记手续,让云某某居住,直至2019年7月11日云某某被公安机关被抓获。2020年7月31日,云某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悬赏通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符某甲、邢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王某甲、黄某乙、符某乙、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二、2020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与被害人有邱某某有矛盾,便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灰色无牌面包车载着同伙唐某某(另案处理)及两名身分不明的男子到海口市琼山区**镇**村**门口处殴打邱某某,导致邱某某的牙齿损坏和右侧肋骨骨折,然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派出所投案。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1000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23日, 被告人陈某甲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休闲吧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条、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住院治疗、收费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纠集同伙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犯罪的人而帮助其租赁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能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和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犯故意伤害罪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在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的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建议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的其他物品建议发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扣押的钱包2个、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91元、泰铢70元、港币50元)、银行卡3张、居民健康卡1张、清单2张、证件2个均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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