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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黄某甲等2人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村**村**号于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春城**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王某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黄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后两人已判决)四人密谋购买一种含有国家管制精神药物饮料(俗称“咔哇”),然后在阳春地区进行贩卖从中获利,四人商定共同出资、利润平分,其中陈某乙负责联系上家供货、管理账目、聘用司机运货、租用仓库和日常销售等工作,陈某丙、陈某甲、黄某甲等人负责销售。四人合资购买“咔哇”饮料后,各自联系客户销售出去,并通过陈某戊、麦某某等人送货和分销获利,岑某甲帮陈某乙去湛江上家运送“咔哇”饮料到阳春市区及帮陈某乙贩卖“咔哇”获利,黄某丙、蓝某某、卫某某、黎某甲向陈某乙购买后贩卖出去获利。陈某乙等人购买“咔哇”饮料的货款由陈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支付给上家,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黄某甲在2019年4月1每人分利8341元,同年4月8日每人分利4080元,同年4月22日每人分利8472元,同年5月4每人分利18303元,同年4月5日陈某乙还通过银行转账陈某甲、陈某丙和微信转账黄某甲分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黄某甲等人合资从“二叔”处以315元每箱(每箱24支)的价格购入200箱印有“SOS”外包装的饮料,以370元至400元每箱的价格进行贩卖获利。2019年2月上旬,向一名“陈某丁”(在逃)以335元每箱的价格购入200箱透明磨砂紫色饮料,以370元至400元每箱价格进行贩卖获利。

二、2019年3月到6月上旬期间,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黄某甲四人从湛江上家韩某某(绰号“小铭同学”,另案处理)、詹某某(绰号“光头”,另案处理)处以每箱(每箱24支)220元至255元不等的价格(原无包装标志的磨玻璃瓶装,2019年5月下旬改为RUIOI鸡尾酒标志,有橙色、紫色、青色外包装,俗称“咔哇”,原来价格240元每箱,增加包装后价格255元每箱)购得“咔哇”饮料回阳春市进行贩卖,共购买11批次共2300箱,其中司机廖某某运输9次, 共1700箱,收取陈某乙支付运费14500元,运输2次,共600箱,收取陈某乙支付运费3100元,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购买回来的“咔哇”饮料分别存放在陈某乙租用的阳春市黎湖恒泰汽车配件仓库、阳春市朝阳新城鑫源居车库、阳春市德源居楼下车库、**商行等地方,四人按客户需求从仓库中提取贩卖出去。

三、陈某乙向蓝某某贩卖“咔哇”饮料的事实。2019年4月至6月初,蓝某某从陈某乙处以每箱330元或34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咔哇”饮料用于贩卖,共购买不少于328箱。

四、陈某乙向黄某丙贩卖“咔哇”饮料的事实。2019年3月初至2019年6月初,黄某丙以每箱300元至330元不等的价格共向陈某乙购买不少于568箱“咔哇”饮料,并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陈某乙支付款项,共支付约18万元,其中包括2019年5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16500元支付给陈某乙购买50箱“咔哇”饮料,2019年6月5日黄某丙以330元每箱的价格向陈某乙购买100箱“咔哇”饮料,于2019年6月5日、6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共33000元给陈某乙支付该100箱“咔哇”饮料款项。

五、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通过陈某戊运送和贩卖“咔哇”饮料事实。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黄某甲平时将“咔哇”饮料放在阳春市春城朝阳路**号陈某戊经营的**商行内或者各自的小汽车内,以方便贩卖。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8日,陈某戊帮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黄某甲等人将“咔哇”饮料按他们指示送往指定的地点或酒吧包厢,从中赚取20元每箱的运费,这期间陈某戊帮陈某乙运送共250箱“咔哇”饮料到阳春各酒吧,收取了5000元运费,其中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陈某戊按陈某乙的指示将1箱“咔哇”饮料送到**酒吧一包厢给蓝某某,从中赚取20元运费。

(二)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戊按陈某甲的指示将2箱“咔哇”饮料送到**便利店给黎某甲。

(三)2019年5月5日22时许,卫某某联系陈某乙购买1箱“咔哇”饮料,陈某乙指令陈某戊将1箱“咔哇”饮料送至阳春市春城兴华路**旅店前台,卫某某通过微信共转账370元给陈某戊,之后陈某戊微信转账350元给陈某乙,从中赚取20元运费。

六、麦某某帮陈某乙等人运送并贩卖“咔哇”事实。

(一)2019年5月10日至6月上旬麦某某开始帮陈某乙、黎某乙、陈某甲等人运送“咔哇”饮料到阳春各大酒吧,并在**商行根据陈某乙指示将“咔哇”饮料交给买主,期间麦某某帮陈某乙送货共50箱 “咔哇”饮料给酒吧买主。

(二)2019年6月1日至7日期间,麦某某向陈某乙以每箱380元的价格购买12箱“咔哇”饮料。

七、陈某乙向卫某某贩卖“咔哇”的事实。2019年5月份至2019年6月初,卫某某以每箱350元从陈某乙处购买“咔哇”饮料,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5日22时许,卫某某联系陈某乙购买1箱“咔哇”饮料,陈某乙指令陈某戊将1箱“咔哇”饮料送至阳春市春城兴华路**旅店前台,卫某某通过微信共发370元给陈某戊。

(二)2019年5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卫某某以350元每箱的价格向陈某乙购买8箱“咔哇”饮料,随后陈某乙指示陈某戊将放在朝阳路**商店附近的小车尾箱的8箱“咔哇”饮料先后分3次交给卫某某的买主朋友。

(三)2019年6月2日晚,阮某某联系卫某某购买1箱青色“咔哇”饮品,卫某某将1箱绿色的“咔哇”饮料送到阳春**酒吧488间,次日收到阮某某微信转账货款450元,随后将350元微信转账给陈某乙,获利100元。

八、岑某某帮陈某乙运输“咔哇”饮料,陈某乙向岑某某贩卖“咔哇”饮料的事实。

(一)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23日受陈某乙聘请驾驶粤QZ****二次前往湛江市遂溪县运输600箱“咔哇”饮料回阳春市四桥工业园附近一民宅,共获得3100元运费。

(二)2019年5月24日,赖某某联系购买1箱红色“咔哇”饮料,随后联系陈某乙购买“咔哇”饮料,并去到朝阳路葵树园拿到“咔哇”饮料后拿回家,在家里楼下将“咔哇”饮料交给赖某某,微信收取赖某某550元,然后微信转账给陈某乙400元,从中获利150元。

(三)2019年6月8日20时许,马某某联系购买1箱红色“咔哇”饮料和1箱黄色“咔哇”饮料,到朝阳路黎某甲商店以380元1箱的价格从黎某甲处购买的1箱红色“咔哇”饮料,随后联系陈某乙购买1箱黄色“咔哇”饮料,后去到恒汇商行,取了1箱黄色“咔哇”饮料,随后将这2箱“咔哇”饮料送到朝阳路马某某茶庄交给马某某,微信收取马某某转账850元,随后分别微信转账400元、380元给陈某乙、黎某甲,获利70元。

九、查获“咔哇”饮品的事实

(一)2019年6月9日0时,公安机关对阳春市春城朝阳路135号恒汇商行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紫色瓶身印有RUIOI标志2箱(48支)可疑饮料、青色瓶身印有RUIOI标志2箱(48支)可疑饮料、橙色瓶身印有RUIOI标志2箱(48支)可疑饮料,各颜色可疑饮品分别抽取1支检验。经检验,青色1支和紫色1支可疑饮料未检出γ﹣羟基丁酸成分,橙色1支可疑饮料检出γ﹣羟基丁酸成分,其含量为32.1μg/ml.

(二)2019年6月9日16时,公安机关对阳春市春城朝阳路新城鑫源居商品房一层一间车库搜查扣押橙色瓶身印有RUIOI标志可疑饮料30箱(720支)和散装4支,橙色瓶身无标志可疑饮料18支;在30箱可疑饮料随机选取6箱分别抽取6支,散装4支中抽取1支,无标志18支中抽取1支,共8支检验。经检验,以上8支可疑饮品均检出γ﹣羟基丁酸成分,含量51.1μg/ml至554.4μg/ml不等。

(三)2019年6月9日17时,公安机关对阳春市春城朝阳路德源居负一层**排**号摩托车库搜查扣押淡黄色瓶身无标志可疑饮料9箱(216支),在9箱可疑饮料随机选取3箱分别抽取3支检验。经检验,以上3支可疑饮品均检出γ﹣羟基丁酸成分,含量104μg/ml至514.9μg/ml不等。

(四)2019年6月9日16时,公安机关对陈某乙使用小汽车粤QKK****搜查扣押青色瓶身印有RUIOI标志可疑饮料3箱(72支)。每箱各抽取2支,共6支检验。经检验,以上6支可疑饮料均检出γ﹣羟基丁酸成分,含量85.1μg/ml至516.4μg/ml不等。

(五)2019年6月9日4时,公安机关对阳春市春城街道黎湖钨岭**庄园**仓库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紫色瓶身印有RUIOI标志可疑饮料92箱(2208支)、青色瓶身印有RUIOI标志可疑饮料4箱(96支)、紫色瓶身无标志红色可疑饮料3支、橙色瓶身无标志可疑饮料3支。在92箱紫色瓶身有印有RUIOI标志可疑饮料随机选取9箱分别抽取9支,4箱橙色瓶身印有RUIOI标志可疑饮料随机选取2箱中分别抽取2支,紫色瓶身无标志可疑饮料3支抽取1支,橙色瓶身无标志可疑饮料3支抽取1支,共13支检验。经检验,紫色瓶身印有RUIOI标志9支可疑饮料和橙色瓶身印有RUIOI标志2支可疑饮料未检出γ﹣羟基丁酸成分。紫色瓶身无标1支和橙色瓶身无标志1支可疑饮料检出γ﹣羟基丁酸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59μg/ml、213.5μg/ml。

(六)2019年6月9日1时,对阳春市朝阳路**号黎某甲经营的**烟酒行进行搜查,在一楼最靠后的茶间内搜查并扣押粉红色瓶身无标识红色可疑饮料10箱其中9箱24支,1箱内有20支,在可疑饮料9箱中随机选取3箱分别抽取3支,1箱20支抽取1支,共4支检验。经检验,以上4支均检出γ﹣羟基丁酸成分,其含量为212.8μg/ml至433μg/ml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贩卖含有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γ﹣羟基丁酸“咔哇”饮料,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悦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四册、活页、补充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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